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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档案整理扫描

时间:2023-04-07 作者:中博奥 来源:网络 点击量:

  苏州档案整理扫描

  苏州档案整理扫描是指对苏州地区的各类历史文献、档案材料进行细致的整理、分类、保护、保存、数字化扫描等工作,以便于更好的保留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为历史的研究和利用提供更好的条件和基础。整理扫描的具体操作包括:对历史文献进行分类整理,清点、清理、分类、编号等;对历史文献进行审查和鉴定,判断其价值和意义;对历史文献进行数字化扫描和电子化处理,使其便于存储和传输;对历史文献进行文本OCR识别、分析和录入,以便于更好地利用和研究历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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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扫描的档案扫描流程

  相比于档案目录信息的输入存储,档案全文的录入和存储组织工作要复杂得多,必须建立起一套工作流程和技术规范,以保障未来网上档案信息的高质量和统一性,确保档案、图书、情报等各类信息最大限度的一体化,并为今后技术的发展留下兼容和扩充的余地。整个档案扫描一包括这几个环节:批量的把纸介质的文档、档案、书本杂志等用扫描仪进行扫描。目前通常用高拍仪或者高速扫描仪来进行文档扫描。通常档案扫描的最后一个环节是管理这些扫描后的电子化文件,如“文档管理系统”、“知识管理系统”,就属于这类型的管理软件。通过对这些电子化文件的管理,查询利用就非常的方便了。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十五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第十八条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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