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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档案整理_建设单位档案整理工作总结

时间:2022-10-28 作者:中博奥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归档内容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归档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愈加显现。面对新形势下对城建档案工作的新要求,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勇于创新,服务大局。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归档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归档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识不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五方责任主体普遍存在“重建轻档”思想,对城建档案法律、法规缺乏较高认识,意识不到工程档案与工程质量的重要关系,因而未健全相应的工程档案管理体制。

(二)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滞后。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大部分是带有政府目标考核性质或关系重大民生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周期紧,建设单位在建设任务重的情况下,基本上是先进入建设程序,相应的工程档案管理体制并未同时建立,没有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建设过程中工程档案的收集,工程建设与档案记录严重不同步,也未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时对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也不能及时跟进工程档案的.监督指导。

(三)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问题。客观地讲,重点建设工程规模较大,分部分项多,产生档案的部门多,且内容复杂。由于建设单位不重视档案的归档整理,没有安排专人来负责协调配合,容易造成档案零散,签证手续不全,档案记录不同步等问题,更谈不上集中整理归档;同时,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缺乏城建档案部门的专业指导和监督,势必造成竣工后整个工程档案不完整、系统,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项目建设管理过程。

(四)不能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方面,由于项目建设单位未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过程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无法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进行监督指导,竣工综合验收前,建设单位也未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直到后期移交时,才暴露出归档质量问题,如工程档案缺项多,原件遗失,签章不完善等,不符合档案移交报送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不又花费大量时间重新补齐完善各项手续,人为延迟了工程档案的移交周期;另一方面,重点工程项目不少是政府投资性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审计,出审计报告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待完善审计报告后再移交工程档案,时间周期又被拖延。

二、强化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归档措施

为加强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归档工作,有效促进工程竣工档案及时完整地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强化管理措施。

(一)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四川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并借鉴省内各地城建档案馆对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归档管理的经验,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到城建档案部门备案,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档案移交范围、要求、时间及责任,并负责收集汇总整理和移交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此项措施,有利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早介入,全面了解项目建设内容,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二)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制。督促建设单位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设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将各部门产生的档案资料及时归档;落实建设工程的资料员,资料员应是专业人员,定人定岗,且持证上岗。建设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要及时与城建档案部门对接,便于城建档案部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档案质量的监督指导。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指导。城建档案部门要主动介入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跟踪和监督指导,通过宣传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典型事例,强化建设工程各部门对工程档案的重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监督工程建设与工程档案记录的同步到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和质量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归档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四)规范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内容和质量。为提高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馆质量,我们不仅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文件归档内容及质量要求》的规范指导工程档案的收集,而且重点针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专门制定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归档内容及质量要求》《政府投资建设市政道路工程竣工文件归档内容及质量要求》,用以指导建设单位提高档案收集归档效率,确保后期移交进馆档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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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落实工程建设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管理,对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特别要求建设单位将建立的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原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存,作为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和考证的重要依据。

(五)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管理。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内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必须向城建档案馆申请进行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通过预验收提前反映竣工档案的质量问题,提早整改完善。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严格执行档案移交管理制度。将项目档案移交纳入建设工程备案制管理环节,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经审查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须查验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否则不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如果只是缺决算审计报告,在建设工程其他档案均符合进馆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可让建设单位先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缺的审计报告由建设单位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以免时间上的拖延造成建设工程档案的散失。通过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确保工程档案及时完整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方法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方法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那么,下文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方法,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围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1)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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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2)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3)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城市建设档案报送期限及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档案管。

违反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厦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产、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市政园林、港口、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按规定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下列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

  一检查、指导和协调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城乡建设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三起草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业务技术规范;

  四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五按照规定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验收,配合参与市档案主管部门组织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六统筹开展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七涉及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依法设立的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乡建设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第二章 收集和整理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五交通、港口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六水利工程档案;

  七抗震、人防等防灾工程档案;

  八地下管线工程(含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档案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档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档案资料,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涉及交通、港口、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专业工程档案验收。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属于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重点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制。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承诺事项清单,建设单位对清单所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港口、水利等部门应当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书面意见。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确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
  (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第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第七条 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九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
  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
  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
  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
  6、城市防灾工程。
  7、城市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
  (二)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
  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监督、指导。第五条 城建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城市建设系统、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市属各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技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第八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二条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1995年《建设部关于做好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每两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科学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规范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城乡建设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城乡发展相协调。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寄存各类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本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筹、规划和协调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工作;

  (四)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接收、验收、整理、保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

  (二)负责其馆藏城乡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

  (三)指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定期组织业务培训。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园区、镇(街)可以设置档案馆或者档案室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相关工作。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主要责任主体,对移交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将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纳入合同管理,明确归档责任、档案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

  (二)指导、督促、检查参建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

  (三)规范接收参建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

  (四)汇总、整理并按照规定要求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五)科学管理应当由本单位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乡建设专业知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与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城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水利、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或者具有保存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工程档案以及普查、补充测绘档案。

  (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仓储设施、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四)有关城市经济、地形地貌、矿藏资源、气象、地名、历史沿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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