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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活动档案整理

时间:2022-12-15 作者:老师 来源:网络 点击量:

重大活动档案整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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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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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在自治区内召开的国家级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自治区内的公务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自治区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自治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自治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民族、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置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第八条 重大活动的举办、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与安全。第九条 重大活动的举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第十条 重大活动的举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编制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报告、方案、计划、日程安排、领导讲话、题词、简报、宣传报道、总结、纪念册等各种纸质、电子文件;
  (二)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胶片等材料;
  (三)具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包括活动标志、证件、证书、奖杯、奖状、奖章、锦旗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重大活动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重大活动的举办、承办单位移交一套原素材音像档案。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重大活动由一个单位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重大活动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归入牵头单位档案全宗,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参加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牵头单位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将相应的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三)重大活动设立临时机构的,临时机构负责收集、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临时机构撤销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第十三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第十四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归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未经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重大活动档案,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上述其他组织和个人因保管条件等其他原因不利于重大活动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贵州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贵州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在贵州省的外事活动;

  (三)本省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重要会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本行政区域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原始记录。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机制,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档案工作。

  主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主办、承办单位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检查档案工作情况。第六条 主办、承办单位成立重大活动专项工作机构,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与;常设机构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相关工作。第七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排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主办、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确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后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第九条 承担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遵守档案工作法律法规,保守工作秘密。第十条 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方案、请示、报告、通知、会议纪要、批示、批复、总结、贺电贺信、名册等文字和音像材料;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市(州)、县主要领导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三)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四)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五)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基建、财务、审计等文字材料;

  (六)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标志性实物和赠品;

  (七)配合重大活动开展的其他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应当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本单位同时归档。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活动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参与拍照、摄像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对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文字、音像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和音像材料等,主办、承办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档案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全文数字化,做好重大活动档案异质备份,提高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水平。第十五条 保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库房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移交:

  (一)成立专项工作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不合格的,档案工作人员不得撤离;

  (二)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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