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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档案整理规范

时间:2023-01-28 作者:老师 来源:网络 点击量:

拆迁档案整理规范

按基建档案进行整理

怎样做好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一、规范公文处理,把好公文形成关 档案一般是完成了文书处理程式,完成了传达和记述使命而备查的历史档案。因此公文形成是档案工作的起点,规范公文处理,把好公文形成关,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而公文拟制则是公文形成的关键环节。不同单位的档案拟制部门各不同,有的单位的公文是由办公室统一拟制的,有的则是由相关部门起草然后交由办公室负责印发。我部就属于后者,由于各职能部门写作人员的水平、素质各不相同,对公文起草工作相关要求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起草的档案的质量也就大不一样。我专案部在公文拟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文种使用不当。主要有请示、报告不分;一文请示多件事情;生造文种或不规范使用红标头档案等 2、附件标识比较混乱。有的公文注有附件,但既不在规定的位置做出标识,也不在附件名称前标识出具体的序号,行文程式很混乱。 3、公文主题词标注不准确,不利于检索查询。 4、数字使用不规范等等。上述情况,严重影响了公文转化为档案的立卷和归档。因此,作为办公室一名专门负责公文拟制人员,平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各部门呈送的公文初稿进行规范处理,依照有关规定,全面稽核,严格核稿,特别是对那些突出表达主题思想的关键的字、词、句等要严格把关,发现问题应尽快与提供初稿的职能部门进行衔接,共同磋商,尽量将各种问题都解决在核稿阶段,决不能将问题推给签发的领导定夺,以确保公文的高质量、高水平,以及档案的高质量、高水平。 二、档案整理工作,从公文的评估分类做起 公文形成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归整处理,待档案涉及的事务处理完毕,文书人员即可以对公文的储存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公文的类别和重要程度分别进行初步的筛选和整理:去掉一部分普通的、不重要的(但不能立即或随意销毁,而是放到别处);将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事、要事、新事及代表本单位成就的档案留存下来,以备随时查阅和呼叫。评估工作对文书人员是个严峻的挑战,它要求文书人员有发展的眼光和敏锐的洞察能力,能够在数量众多、内容庞杂的档案中挑选出那些具有储存价值的档案进行归档,供日后的工作查考利用。而要做好该项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档案工作要有高度的认识,要实现从公文到档案的成功转化,就必须重视公文的规范化管理,实现文秘工作和档案工作组织制度的真正交融,加强档案部门对档案管理的超前控制,这样才能保证档案的质量,减少档案部门的工作程式和烦琐的移交手续,避免重复立卷,使文书工作流程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2、要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档案工作人员要有较强的职业悟性,要随时将“档案”装在自己的头脑里,要有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使档案工作平时化、平常化。因此,务必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地、科学地办理好每一份档案,对每一份档案做出科学的评估。 3、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文秘工作和档案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日常工作中,文秘人员要重视档案知识的学习,加强档案意识的培养,最好的办法就是常备一本专业书籍,《档案管理学》、《档案管理基础》等,以便需要时查阅,真正做到边工作,边学习,在工作实践中逐步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在日常工作中,很多档案工作人员都兼任秘书工作,因此一定要重视对形成档案的公文进行科学地评估归类。。 三、完善公文材料,做好档案收集工作 文书部门在公文最初归档时要认真检查形成公文的一系列材料,发现有附件而未及时归档的要催要,同一事项有外来档案未按时上交的要跟踪收回,以避免长时间留在个人手中而遗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档案整理工作必须从平时做起。对于上级发文,做完收文登记后,首先应鉴别该档案是否具有储存价值,如果其中一部分随着现行效用的完成,便失去其储存的社会价值而被淘汰;而另一部分档案,退出现行领域之后,却具有储存价值,能使后人通过其载录进行借鉴和利用,因此应按档案整理规范要求,用不锈钢钉子重新装订,后进行传阅,阅办完毕后,已初步进入归档程式,进一步归整,以备平时查阅。 2、档案整理工作应注重细节。对于本单位自生档案,领导签发后,应将形成该档案的所有资料收集齐全,按照从上到下,依次为正式档案、签发文、定稿、改稿、初稿等程式集中归整,并统一装订成册,初步完成“件”,由零散“页”到集中归整为“件”,到正式整理时装盒为“卷”。初步做好档案入库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善于交流,接受新资讯,达到资源共享 作为办公室的文秘工作人员要不断总结自己的工作经验,对遇到的困难要多请教上级档案主管部门,不能凭主观臆断文件的归档价值,一定要结合本单位的职业特色,创造性地使用归档方法进行归档。同时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强化责任意识,树立精品意识,培育职业意识。不断接受新资讯,扩大知识视野,提高自己的鉴别能力,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机会,主动向使用者推荐和宣传自己编纂的各种档案史料汇编和参考资料,如大事记、组织严格、专题概要、统计数字汇集、会议简介等,从而达到资源共享的目的。 总之,档案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挑战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很好地把文秘工作和档案工作结合起来,不断提高档案管理质量,提高其利用率。目前我专案部档案装备还比较落后,正在向电子归档、微机检索过渡,这一项新的工作给我提供了更多的学习机会。我深信,只要我们以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和较强的敬业精神对待档案管理工作,就一定能促进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发展,从而为档案工作提供更多更好的资讯资源。

胡 *** 总书记多次提到"档案工作是党和 *** 工作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默默无闻的工作". *** 总理在 *** 工作报告中也提到"要加强档案保护工作".公安档案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为民排忧解难、确保社会和谐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公安派出所的档案管理

按以下政策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就行了: 1、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专案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 2、国家档案局、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重大建设专案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 3、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专案档案验收管理办法》水办〔2008〕366号。

1、工程开工前原貌,包含工程周边地形、地物。 2、工程开工典礼、奠基仪式或动工场面。 3、测量放线、基础开挖。 4、基础验槽、钢筋架立后隐蔽检查场面及过程检查、工程分部、分项验收。 5、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要储存价值的场面:关键工序;质量、安全事故及处理后现场;重要领导视察。 6、各项现场试验:如锚杆(索)拉拔试验、钻孔桩超声波测试、动测试验、闭水试验、压实度及弯沉检测试验、成桥静载试验等。 7、装置开箱、装置缺件及损毁等。 8、装置安装除错、试运转(单动、联动等)。 9、工地重要会议:技术交底;方案讨论;技术及设计变更等。 10、监理旁站,重要工序验收。 11、工程安全文明施工。 12、工程材料进场后的验收、取样、做试件、送检等材质保证活动的拍摄。 13、工程竣工全貌。 14、其它具有储存价值的场面。 15、照片档案应编制工程简介及卷内目录。每张照片均应有拍摄者、时间、题名。排列应分类后再以时间为序。且应根据纸件编号刻成光碟储存、移交。 16、录影档案以光碟形式归档。 17、根据渝建发[2007]116号《关于报送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通知》,竣工图签字齐备后,完善电子扫描件,并刻盘储存、移交。

组卷构成档案,然后归整档案,一件事情就有始有终了

一、声像档案资料的归档范围 建设单位报送声像档案资料的归档范围如下: 1、2000平方米以上所有的建设工程专案都要报送有关照片档案资料。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报送有关照片和录影资料: 7层(含7层)以上建筑;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专案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3万平方米以上;单跨跨度16米以上厂房;人防设施;市政主要道路;多孔100米或单孔40米以上桥梁;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自来水厂;燃气厂;发电厂;220千伏以上输变电站;一级公路;港口码头;水利防洪设施。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报送有关照片、录音、录影资料以及专题录影片: 列为市级以上重点(或实事)工程的专案;需申报市级以上优质工程的专案。 二、建设工程声像档案资料归档内容 (一)开工前原貌 1、原址、原貌及周边状况; 2、重要建(构)筑物、纪念物; 3、拆迁情况。 (二)基础工程 1、基础异常情况技术处理,土壤巖样分析过程等情况; 2、建筑物基础型别及施工,特殊施工的技术工艺现场; 3、建筑物位移、沉降、变形及处理。 (三)主体工程 1、主体设计模型; 2、钢筋结构、管线等主要隐蔽工程施工情况; 3、砌体、砼灌注、屋面工程; 4、主体结构布局、大型构件安装等现场; 5、防水、保温、防腐工程的工艺现场; 6、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施工情况; 7、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四)竣工后新貌 1、工程整体外观和立面状况; 2、消防等主要设施情况等。 (五)其它方面 1、工程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图 2、开工、竣工仪式; 3、施工建设中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 4、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5、竣工验收情况。 其中:开工前原貌、基础处理、隐蔽工程、砼灌注、屋面、质量事故、竣工后新貌为声像档案资料归档的必备内容。 三、声像档案资料的归档要求 1、总体要求 移交归档的声像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工程面貌和建设情况,必备内容应当齐全;要按有关要求整理立卷,制成光碟,并填写声像档案着录卡。 2、照片档案资料归档要求 (1)照片应当主题明确,画面清晰完整,色彩还原准确,被摄主体不能有明显失真变形现象; (2)照片应一律洗印成6寸的彩色照片; (3)数码照片应当尽量使用不低于400万画素的数码相机拍摄; (4)照片整理时,应注明拍摄内容、时间、地点、人物等; (5)照片的数量视工程专案而定,一般不少于30张。 3、录影档案资料归档要求 (1)录影档案资料应当使用DV摄像机或比DV摄像机拍摄效果更好的机器拍摄; (2)录影档案资料应当主题明确,影象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 (3)录影带应当材质完好,没有变形、断裂、发霉及磁粉脱落现象; (4)录影档案资料片长一般不少于30分钟,并配有相应的文字说明; (5)专题录影片应当结构完整,片长一般为5-10分钟,并附有解说词稿。 4、录音档案资料归档要求 (1)录音档案资料应当内容完整,声音清楚,材质完好; (2)每盒录音带应当配有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注明内容、时间、地点、人物。 5、声像档案的编制、整理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依照工程声像档案的编制要求,根据工程进度和阶段进行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及时与城建档案馆联络,接受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四、建设工程声像档案归档程式及有关事项 1、建设工程声像档案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建设工程档案一道进行监督管理和备案。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专案全过程形成的声像档案进行收集和归档,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并和其它载体形式的工程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进行提前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等手续。不报送声像档案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验收竣工工程档案。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包括声像档案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

档案起到的作用区别对待,对特殊工种,对账户前(1994年10月前参加工作)工龄,必须以档案记载为依据,这时档案就起作用了。 对于完全以缴费年限计算退休金的人来讲,没有作用。 退休金高低单纯与档案无关,与你的缴费年限、缴费平均指数、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社平工资数额有关。

一般情况下,学校把档案寄到发给你的报到证上的地址的,能在他们的网上查最好,不能的话你要带身份证到这个地方查。

建设单位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如何整理?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立项文件;2、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文件;3、勘察、测绘设计文件;4、招标文件;5、开工审批文件。
  (二)施工文件
  土建(建筑与结构)工程
  1、施工技术准备文件;2、地基处理记录;3、工程图纸变更记录;4、材料设备质量证明及试验报告;5、施工实验记录;6、隐蔽工程检查记录;7、施工记录;8、工程质量检验记录。
  水电、暖通、空调、消防、燃气工程
  1、一般施工记录;2、图纸变更记录;3、设备、产品质量检查、安装记录;4、隐蔽工程检查记录;5、施工试验记录。  (三)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2、监理月报、会议纪要;3、监理通知;4、监理总结。  (四)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1、工程竣工总结;
  2、竣工验收记录
  a)竣工图(给排水、结构、水电、装饰、暖通、消防、燃气、电梯等);
  b)声像材料(照片、录像、光盘等)。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
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山东拆迁补偿标准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拆迁补偿标准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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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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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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