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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档案整理细则(不动产档案整理流程图)

时间:2022-11-21 作者:中博奥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于2001年8月29日颁布,该法令加强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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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定、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材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材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房地产档案)是指在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各部门、各单位)房地产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以权属档案管理为核心,遵循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分类归档、多套分存、授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地产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协调与地方政府档案业务部门的关系。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档案工作接受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产权人负责房地产档案的收集、保存、移交和利用等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组织、领导并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内各产权人的房地产档案工作。本办法所指产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栏目记载的法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出资人或主要出资人承担产权人的职责。


  第七条房地产档案分为权属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和使用管理档案。权属档案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转移、变更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变动情况等内容的文件材料。建设工程档案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和维修改造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使用管理档案是指房地产在分配、调整及使用等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产权人的身份证明、立项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屋继承公证书、拍卖成交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或会议纪要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四)其他有关房地产的权属来源资料。


  第九条房地产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项目立项申报文件和批复;


  (二)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意见书及附图、方案审查意见或方案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年度投资计划、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申报文件及批复;


  (五)竣工结(决)算报告;


  (六)竣工图及设备技术说明书、试运行报告;


  (七)工程建设档案验收合格备案文件、管线测量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地产使用管理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使用管理档案


  1.调配申请及批文;


  2.使用协议;


  3.物业单位招投标文件、物业管理合同、日常运行维护记录;


  4.设施设备运行、维修、维护、改造等记录。


  (二)住宅使用管理档案


  1.住房申请、临时入住通知单、腾退旧房协议、调配通知单、集资建房协议;


  2.职工住房档案;


  3.周转住房的装修、制度设立及分配方案;


  4.物业管理合同、费用支付单据、物业公司变更资料、物业管理工作的年度测评报告;


  5.职工住房配售办法、相关会议纪要及最终配售方案;


  6.住房的各类证明或信函。


  第十一条房地产档案归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权属档案按照《城市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归档;权属档案应为原件,原件已存其他档案馆或者确属另有重要用途的,可以是复印件或复制件,但须经产权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二)建设工程档案、使用管理档案按照国家《科技档案案卷标准》有关规定归档;除纸质文件外,有条件的还应保存缩微品及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各产权人以年度为单位,及时收集、保存和移交权属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使用管理档案,并在国家法定法规的期限内完成归档;有隶属关系的各产权人,其档案移交工作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的决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收集、保存部分建设工程档案及使用管理档案。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保存。


  第十三条房地产档案与现状不符时,产权人应及时变更档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档案不完备的,产权人应组织力量补制。


  第十五条权属档案应永久保存,建筑物续存期间应保存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使用管理档案的保存期限由产权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


  第十六条档案销毁需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经上一级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档案销毁后应保存销毁清单。


  第十七条产权人对所移交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调阅、抄录、复制房地产档案的,应经产权人及档案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产权人应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房地产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人员变动时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结合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定期组织开展档案检查和业务培训,提高房地产档案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房地产档案管理的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回答人的补充2009-05-31 10:56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对在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各部门、各单位应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收集、保存和移交房地产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房地产档案的;


  (三)房地产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单位及其他按照规定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土地管理范围单位的房地产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公司各类档案管理的规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司的全部文书档案、人事档案、会计档案、工程档案。


  第三条管理权限:各相关部门


  第四条档案的立卷归档:


  1.行政档案的立卷:


  (1)立卷范围:公司业务活动中的收文及批办过程中的批办材料;以公司名义发出的文件(定稿、存本、附件);各种会议文件及会议记录;公司内部管理类文件(日常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统计报表、规章制度等);公司内部形成的除人事、财务方面之外的其它请示、报告、批复;公司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原


  件(工程部一份,由财务部门一份存档及多余份数综合办公室保存;只有一份原件的,由财务部门保存,其他报名保


  存复印件,并在其上注明原件存放处);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软盘及光盘、工具类书籍;公司领导或部门经理外出参观学习等活动带


  回的文字、声像、科技资料。


  (2)有关部门须保留档案原件时,综合办公室应保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存放处。


  2.工程档案的立卷:


  (1)立卷范围:与工程相关的具有现实和长远保存价值的各类工程文件资料(工程前期资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料、设备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


  (2)工程部应派专人负责技术档案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文件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经过系统整理、编目后由工程部负责人审查后归档。


  (3)工程结束后,由工程部负责移交有关部门存档。


  第五条档案的保管:


  1.凡公司在各类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应由各档案管理有权部门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及甲常管理,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2.凡属立卷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为原件,书写格·式必须符合要求,书写工具须为钢笔或黑色碳素笔,且应保证其完整、齐全、分类清楚。


  3.档案管理实行一月一整理制度,所有归档文件均应为已完成文件。


  4.各档案管理有权部门的部门经理应定期对本部门全部档案的保管及借阅登记状况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5.对破损和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复制和修补。


  第六条档案的借阅:


  1.借阅档案时需填写《借阅登记表》;并不得将档案带离所在办公室。


  2.经领导批准后档案被借出时,档案管理人员应在该档案的位置上,放一张代替卡,卡上应标明档案卷号、借阅时间、借阅单位、借阅人姓名,以便按时催还,防止档案丢失。


  3.秘密档案的借阅应由综合办公室主任在借阅登记表中签字认可;机密档案由档案管理有权部门主管副总签字认可;绝密档案由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后方可借阅。


  4.保密性档案原则上不得摘抄或复印,如确实需要时,应由档案管理有权部门最高负责人在借阅登记表中签字认可。


  5.借阅档案的部门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不得将其拆散,或进行涂改、勾划、折叠、抽页等损坏性行为,也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6.借阅人归还档案时必须经档案管理人认真检查后方可进行销号。


  第七条档案的销毁:


  档案销毁由办公室报请公司主管副总及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并须由公司指派专人进行监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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